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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品牌服饰企业因估价不全被海关补征百万税款案


www.zjport.gov.cn  编辑时间:2010-09-06   
这是一起百货公司作为多个国际品牌服饰进口代理商,进行品牌服饰进口所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审价案例,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和间接支付如何认定以及费用如何分摊的问题。认定和审价的法定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此案中海关根据《审价办法》)依法对W百货公司追补税款123.5万元。一、案件的基本情况W百货公司作为ARMANI、VERSACE、HUGO BOSS、DOLCE&GABBANA等多个国际品牌服饰的进口代理商,其中涉及4个品牌以商标费、代理权费、广告费名义等对外支付。海关经审核企业《章程》、代理协议以及企业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以下贸易事实:W百货公司是5个国际知名服饰品牌一级代理进口商。W百货公司从各国际知名服饰品牌供货商进口成品服饰,在该企业设在全国各地专卖店销售。在2008年销售季,W百货公司DOLCEGABBANA品牌对外支付进货额3%的商标费、支付上海DOLCEGABBANA公司进货额的5%作为广告支持费,EMPORIO ARMANI品牌对外支付进货额2%总部广告制作分摊、进货额5%代理商权费,HUGO BOSS品牌以广告费名义对外支付103249欧元。对上述费用,根据《审价办法》)海关认为需要计入进口商品完税价格,所以要对W百货公司补征相应的税款。二、海关的审核与处理(一)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审价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审价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附有商标的;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海关对W百货公司DG2008年销售季商标费审核情况如下:1、用于支付商标费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DG公司要求W百货公司支付DG2008年春/夏季、秋/冬季商标费的发票上支付项目是Royalties,中文有特许权使用费、版税的含义。W百货公司书面报告承认是商标费。经审核,W百货公司进口的DG品牌服装均附有DG商标,所涉商标费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2、商标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条件。《审价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W百货公司与DG的《许可与供货协议》Art.2授权W百货公司销售DG标志的产品,Art.10.8基于协议使用标志,W百货公司应当支付季节进货发票值的3%给DG。该两条条款明确了W百货公司在作为买方拥有销售DG产品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支付商标费的义务。换句话说,买方进口货物是在得到卖方的许可下,由卖方销售到中国境内的。若未支付商标使用费,则被审价的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因此,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销售的条件。(二)间接支付的认定《审价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第五十六条规定:“实付、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指出:‘间接支付’,指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同时,《审价办法》第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因此,进口货物后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所获收益若被用于支付或返还给卖方,则应将该部分间接支付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1、海关对W百货公司DG广告费审核情况如下:W百货公司和DG补充协议商定:委托上海DG(DG子公司)专门负责中国大陆广告促销;从2008年春夏季开始,W百货公司将把进货发票额的5%作为广告费支付上海DG。上海DG开具的发票项目是广告支持费。在W百货公司和DG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买方负有相当于进货发票额的5%广告费的支付义务。该补充协议是DG和W百货公司的许可与供货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整体确立了W百货公司为进口货物的支付义务。在DG和W百货公司的许可与供货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W百货公司根据卖方DG的指定将货款的5%以广告费名义支付给第三方DG子公司上海DG,在支付以后则失去了对该笔费用使用控制权,这与买方在货物进口以后,在国内自行发生的广告费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差别,其实质上属于间接支付。据此,认定该笔广告费应按照《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计入完税价格。2、HUGO BOSS广告费审核情况如下:HUGO BOSS代理协议9.2规定将净销售额3%作为广告费。W百货公司书面报告说明,2008年该公司分摊HUGO BOSS在大陆广告费103249欧元。据此,海关可认为卖方要求买方将部分转售收益直接返还给卖方,应按照《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做出调整,将该部分转售收益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W百货公司辨称:一是支付香港BOSS的广告费属于企业营销活动费用,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二是提出是否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海关认为: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而W百货公司支付香港BOSS的广告费显然不符合该办法的定义。地税局把该笔支付认定为商标费类似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所得税,也可以作为该笔支付并非广告费的佐证。二是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客税对象为无形资产,纳税义务人是香港BOSS。而海关征税对象是货物,纳税义务人是W百货公司。二者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另外,由于海关税是货物跨国销售的第一道环节,任何国内税不可能和海关税重复征收。3、EMPORIO ARMANI代理权费、总部广告费分摊审核情况如下:EMPORIO ARMANI代理协议9.4规定了销售商在每个销售季支付购买额2%的总部广告分摊费给ARMANI;10.1规定基于协议的权利许可,零售商应每年支付ARMANI相当于零售商年购买额的5%的款额;10.4规定了拖延付款应支付2%罚金。因此,协议授予零售商的主要权利就是销售EMPORIO ARMANI产品,而支付5%进货额的代理费、2%总部广告费分摊就是零售商的义务,且该代理费、总部广告费分摊与进口货物密切相关。EMPORIO ARMANI代理权费、总部广告费分摊应视为卖方从进口产品销售中所获得的转售收益,应计入完税价格。(三)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认定上述费用应计入完税价格征收相应税款之后,在费用分摊上仍存在一定困难:每个品牌进口服饰有数千不同规格、不同款式、不同种类的商品,涉及数百个税号,企业对外支付一般是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费用,费用如何对应分摊到每一项进口商品是一方面的困难;以外汇为货币单位支付的费用如何适用准确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则是另一方面的困难。针对上述问题,海关以企业对外支付实付金额为基础,以企业对外签订的代理协议为依据,以确保国家应收尽收为原则,以海关报关电子数据为依托,以方便企业核算和海关审价补税操作为落脚点,与W百货公司进行了充分交流沟通,达成以下征税方法:1、对DG2008年销售及商标费、EMPORIO ARMANI2008年代理费、总部广告分摊根据2008年销售季进口时段确定对应进口报关单,然后由报关单电子数据汇总出2008年销售季关税完税价格总额、关税总额,计算出:平均税率=关税总额/关税完税价格总额应征关税=关税完税价格总额×对外支付比例×(关税总额/关税完税价格总额)=关税总额×对外支付比例应征增值税=增值税总额×支付比例2、HUGO BOSS2008年广告费因不是按照进口货值的一定比例支付,直接按企业申请补税之日汇率折算为关税完税价格,并乘该品牌2008销售季平均税率,即算得应征关税、增值税。3、DG广告费支持费因以人民币支付,直接乘该品牌2008销售季平均税率,即算得应征关税、增值税。最后,经海关与企业多次沟通、磋商,企业认同了海关的分摊方式。2009年8月,海关对2008年销售季期间W百货公司进口符合应税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间接支付补征税款123.5万元。三、编者短评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特许权使用费、间接支付何种情况下应当计入完税价格进行征税。特许权使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计入完税价格应具备以下要件:1、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对象特许权有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作为进口商经授权向中国境内进口并销售该货物的必备要件。如果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那么该费用就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间接支付就是其中一种。间接支付计入完税价格的构成要件包括:1、该支付与进口货物相关,且是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2、用于支付的是买方卖出进口货物所获的全部或部分货款;3、支付方式上,可以是买方直接向卖方支付或直接冲抵双方的其他资金往来,也可以是买方向卖方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如本案中的代理权费和广告费即为应计入完税价格的间接支付。 从本案可以看出,进口企业应当对完税价格的确定要有比较清楚的了解,特别是对于哪些情况下特殊费用诸如特权使用费、间接支付应当计入完税价格要有清醒的认识,以明确进口商品的税负水平与成本构成,从而能够更好控制成本保障收益。另外,进口商品完税价格有多种计算方法,特殊情况下需由海关与企业磋商确定,因此企业要对完税价格的构成与计算方法都有相当程度的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