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商品归类引发的纳税争议案件评析
www.zjport.gov.cn 编辑时间:2010-09-08
由归类问题引发的纳税争议案件,主要涉及到进出口商品如何正确归类的问题。海关是进出口商品的归类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审核确定货物商品归类的职权。明确归类标准和相关政策,是解决这类争议案件的前提和关键。A电子有限公司诉首都机场海关纳税争议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案就是一宗比较典型的由归类引发的纳税争议案件。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最终以首都机场海关胜诉结案。一、案件基本情况和行政复议情况2007年1月12日,A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进口“010720071077003338”号报关单项下商品:申报品名为“微波信号源(通讯用)”,型号为“MG3691B”,数量为4台,申报税号为“90304090”,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71787.38元。首都机场海关经审核该票报关单及布控查验后,将上述商品税号变更为“85432090.90”,并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0701)010720071077003338—A02/L03号征税决定,征收进口关税人民币80841.12元,增值税人民币13742.99元。2007年7月3日,A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首都机场海关上述征税决定,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涉案货物“MG3691B型微波信号源(通讯用)”,是测量、检测通信产品电参数的电子测量仪器,应归入税号“90304090.00”;而首都机场海关将其归入税号“85432090.90”有误。故向北京海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税号,撤销原征税决定,退还多缴纳税款。本案复议审理期间,北京海关法规处与归类的主管部门归类办进行合议,就本案争议焦点——MG3691B型射频/微波信号发生器税则归类问题进行再次复核确认,归类办认为在做出《北京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问答书》[2007-27号]时,已多次和申请人交流沟通,认为根据该商品的技术指标、工作原理以及功能,该商品为接收机的灵敏度等参数进行测试时提供步进频率信号,单独使用无法直接实现测试功能,不应归入90304090。根据归类总规则一,上述商品应归入税号“8543209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海关作出了维持原征税决定的复议决定。二、行政诉讼情况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最终以首都机场海关胜诉结案,基本情况如下:(一)一审情况2007年10月17日,在一审诉讼中,原告A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了四个诉讼请求:1、撤销首都机场海关征收关税的行政决定;2、撤销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征收增值税的行政决定;3、退还其已缴纳的关税80841.12元人民币,并行政赔偿相应损失;4、退还增值税13742.99元人民币并行政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A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进口的MG3691B微波信号源是测量、检验通信产品电参数用的电子测量仪器,其本身具有完整的直接、间接测量功能,用于工作频率2到10GHZ通信设备、终端与关键器件的测量检验。海关认为其设备单独使用不能直接实现测试功能,将商品归类到85432090,是只看到物品名称相似,而忽视了被归类的是电子测量仪器这个本质。2007年11月27日,此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原告表示首都机场海关归类错误,其进口的MG3691B型信号发生器为测量设备,应归入税号90304090,关税税率为0。首都机场海关诉讼代理人,陈述了归类是海关工作的法定职责,首都机场海关根据此次诉讼争议的MG3691B型信号发生器的品名及属性,依据归类总规则一的归类原则,适用“信号发生器”的品目条文,归入税号85432090,关税税率为8%,首都机场海关的征税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税则号列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07年12月18日,法院对A公司诉首都机场海关纳税争议行政诉讼案进行宣判,法院认定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征税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涉案商品微波信号源的归类正确,对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征税决定予以维持,A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二)二审情况此案一审判决海关胜诉后,原告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征税决定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出四点上诉理由: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2007)二中行初字第622号行政判决显然回避了涉案商品的电子测量仪器这个本质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 原审法院以“原告认为‘被告只是看到涉案货品名称相似,而将其归类到商品编号8543209090:其他≥1500MHz的通用信号发生器中,而忽视了被归类的是电子测量仪器的本质’及‘涉案货品应当归类到第十八类第九十章9030示波器、频谱分析仪及其他用于电量测量检验的仪器’内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并据此判令上诉人败诉,违法颠倒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3. 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2007年11月19日就涉案商品的归类决定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原审法院不应采信。4. 被上诉人因无法针对本案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应当依法判令违法行政,从而承担败诉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北京海关在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特别就调取的上海归类分中心归类决定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强调指出海关是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关具有依法审核确定货物商品归类的职权。而北京海关作为一级海关,可以依职权按照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商品归类,向上海分中心提出归类问答不是一级海关确定商品归类的必经程序,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是因为进出口商品归类是海关的法定职能,而上海分中心是海关总署授权该类商品归类的权威部门,上海分中心在对ANRITSU MG3691B型射频/微波信号发生器做出归类决定时是依据海关商品归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关商品的归类原则审核确定的,是从海关归类权威部门的角度为保证全国商品归类的一致,依据归类的法规对进出口货物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2008年3月11日,北京市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审理上述案件,3月20日,法院作出终审宣判:认为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在认定进出口货物税率的过程中,确认商品类别,并依据确认的类别征收税款符合其法定职责,本案涉税商品的归类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观点阐述翔实,结论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编者短评:本案为一宗比较典型的由归类引发的纳税争议案件,虽然涉案货物品种单一,涉税金额也仅为人民币10万元,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完整,北京海关的应诉策略清晰,两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思路也比较一致。首先,该案例充分说明,帮助法院理解和明确海关归类工作的法律性质,是此类案件胜诉的首要前提。海关的商品归类是一项法律适用的解释工作,其最终解释权在海关,即海关是进出口商品的归类职能部门,这样才能避免在此类诉讼中过多的陷入技术争议问题而导致应诉被动。同时,本案中恰好上海归类分中心曾就涉案货物作出过归类决定,北京海关在应诉过程中也及时请求法院调取了该份证据,这就非常有力的支持了北京海关对涉案货物的归类决定。而两级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虽然可能在北京海关的归类决定和当事人的意见之间存在一些犹豫,但对于上海归类分中心的归类决定还是表示出充分的认可和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