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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仓不满载的风险


www.zjport.gov.cn  编辑时间:2010-06-09  来源:浙江电子口岸

 

背景知识:


        满舱不满载:指船舶离港时,在满足装载规范要求条件下,船舶可用舱位已被最大限度用满,但船舶载重能力还有剩余。


        亏仓:堆存的每票零星货物之间和周围留出的空间称为亏仓。亏仓对场库的功能而言是一种损失。产生亏仓的主要原因是:在实际堆存货物时,需留出分隔各票货物的空间;货物包装不规则,货物不能堆放到允许高度或不能紧密堆放,要放弃一些堆存空间;堆存货物使用衬垫、托盘等物料占用堆存空间等。这对场库来说,就产生了仓容的损失。亏仓大小取决于票数的多少、体积及其包装的形状。


        货物积载因数:指某种货物每一吨重量所具有的体积或在船舶货舱中正常装载时所占有的容积。前者为不包括亏舱的货物积载因数,俗称理论积载因数(=货物量尺体积/货物重量);后者为包括亏舱的货物积载因数(=货物占用货舱的容积/货物的重量)。

 

导语: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已装满预订舱位,但没有达到与承运人约定的装运量,由此导致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在签订合同时,哪一方有明确告知货物属性、积载因数等信息的义务?针对“满舱不满载”情况,承运人又该如何应对?本期口岸说法将为您详细道来。

 

案例简介:


一、案例经过
        原告:A轮船公司  被告:B物流公司
        A轮船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物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A公司为出租人,B公司为承租人,由A公司所属轮船装运4300吨焦炭,运价为人民币82元/吨,运费计算方式为“按装港交接数计收运费,若备货不足4300吨按4300吨计收运费,超过按实计(船方原因除外)”;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手改部分无效。

  A公司在传真签署航次租船合同的同时,以手写形式在合同“装载量”一栏下方自行添加了“积载因数1.75立方米/吨”。合同签订当日,B公司以传真形式向A公司进一步明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输焦炭种类为中焦。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照约定备货4500吨,A公司所属轮船实际运输3754.20吨。B公司已将实际装运货物数量的相应运费人民币307844.40元支付给A公司。  因纠纷协商不成,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改变焦炭种类为中焦,致使最终装载货物实际重量为3754.20吨,与约定的4300吨相差545.80吨,由此造成其运费损失人民币44755.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上述运费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约定“手改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手写的关于添加货物积载因数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约束本案被告。  

  被告作为承租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备足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提供适载的船舶,以保证货物的装载量。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满舱未满载”的后果系被告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法判决对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满舱不满载”后果及责任承担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托运人货物装满预订舱位,但未达到约定装运量,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还是承运人承担?通常情况下应由承运人承担。因为在此类航次租船合同中,托运人(承租人)通常只记明货物名称和装运数量,对于货物属性并不作特别说明,这就要求从事散货运输的承运人(出租人)对承运货物属性有一个比较明确的预判和认识,并配备具有相应舱容系数的船舶。如果未能完成这些义务,承运人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谁负有告知义务?
        在运输实践中,承运人不可能对任何承运货物的属性都了如指掌。如果要求承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属性都一清二楚,这对于承运人而言过于苛刻。在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时,就要求缔约双方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就告知义务而言,对于承运人的要求还是要高于对托运人的要求。一般而言,托运人应当主要告知货物的属性、积载因数等情况,承运人应当告知船舶的舱容系数等情况。
        那么,为何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要大于托运人呢?因为就货物运输而言,对于货物是否能够“满舱满载”,承运人相对于托运人而言应当更加专业。因此,如果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属性不明确,应当主动向托运人了解货物的积载因数,以便提供足够舱容的船舶运输货物。反之,若承运人未主动向托运人了解相关信息,则一般应当认定承运人已知货物属性。由此,在“满舱不满载”情况下,其不能要求托运人对亏舱损失进行赔偿。


 三、“满舱不满载”,承运人如何自我救济?
        一份约定明确的航次租船合同是承运人自我法律救济的基础。首先,本案承运人A公司在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已经意识到记载货物的积载因数是相当重要的事项,但其采取了一种违背合同约定的修改方法,致使该修改条款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并最终导致其自行承担“满舱不满载”的损失后果。如果A公司在缔约之初已经对涉案货物的积载因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的处理可能会与实际结果截然相反。其次,在“满舱不满载”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及时对货物的属性进行鉴定,在第一时间确定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约定承运的货物是否完全相符,这亦可以作为日后诉讼中最有力的事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