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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合同纠纷中的受托人


www.zjport.gov.cn  编辑时间:2010-06-11  来源:浙江电子口岸

导语
    
        这是一起典型的货代合同纠纷案,而且,类似本案中权利义务不明所引发的纠纷在货运代理案件中最为常见。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键在于厘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例经过

 

1、案情简介

            原告   某储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   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3年10月16日,A公司出具一份出口货物委托书给B公司,要求B公司于2003年10月19日将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往香港。该委托书注明,运费预付,海运费为0,目的港费用为525元港币。B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出具进仓通知,要求A公司将货物运抵B公司仓库,并向A公司出示了2003年10月19日的抬头为万达国际有限公司已装船的电放提单复印件。
        2003年10月2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C公司上海办事处印章的情况说明,称原配10月19日船期的货物漏装,只能改装10月26日的船。但货主与A公司联系,称货物延期将遭受巨大损失,要求A公司安排空运。A公司就此将部分货物安排空运,产生空运费人民币4万余元;其余部分货物仍由B公司安排海运出口。A公司诉请B公司赔偿空运费人民币4万余元。
 
2、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货物的出运手续,双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B公司按委托书中的要求,取得于 2003年10月19日出运的已装船提单,应视为B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业务。A公司所委托的货物因漏装不能及时出运,应为承运人的过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但是,B公司作为货代企业,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在货物漏装的情况下,并未向A公司披露实际承运人的真实情况,也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实际承运人C公司的存在,其在上海的办事处系合法成立,故需承担代理过失责任。遂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的空运费损失。
 

案例评析

   
 
1、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的主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是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的主要业务有 :(一)订舱、仓储;(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三)国际多式联运;(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六)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等。
        虽然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从事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但就其与委托方的内部委托关系而言,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的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志往往是相关单证的交付。以出口货物货运代理业务为例,受托人只要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的要求交付提单、报关单等,并且委托方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即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受托人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处理委托事项的经营行为和交付单证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主合同义务还包括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鉴于货运代理合同的特殊性和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惯例,即使受托人对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不论是否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均不影响原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与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完成约定委托事项的义务并无实质区别。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货代企业,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按委托书中的要求,取得于 2003年10月19日出运的已装船提单,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应视为B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

 

2、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的附随义务


        货运代理合同内部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同时,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具备特定的货运代理业务知识,在处理委托事项时相对委托人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和知识优势。因此,作为谨慎的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应当履行一些合同附随义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报告和披露义务。即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应当随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一般来讲,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如果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告诉事务处理情况,受托人应当报告,即使委托人没有要求受托人汇报,但有报告的必要时,如进行有障碍、情事变更等,受托人亦应随时汇报。受托人因怠于报告所致损害,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同时,由于合同效力的延续性,受托人的报告和披露义务不因委托事务的终了而消灭。
        在本案中,虽然B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但在发生漏箱的突法事件时,其作为谨慎的货代合同的受托人,仍然必须承担向委托方的报告义务,即披露实际承运人的身份,未尽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